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四点:
1.看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履约能力指合同的当事人有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假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只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与一方或数方签订大大超越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那样行为人签订合同的主观目的总是是为了骗取他们财物。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般都具备履约能力,即便在履约能力上有某种程度的欺诈,也是以具备大多数履约能力为首要条件条件的,只不过对其履约能力有一些夸张而已。
判断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不可以仅看签约时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客观实质条件。有时行为人在签约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但在合同履行期内有肯定的生产能力和经营收入,或者第三者提供帮助,能找到确实靠谱的进货渠道或资源,同样应觉得具备履约能力。但,这类原因需要是确实靠谱的,而不是一种动摇不定的不真实的可能性。让大家看一个骗取预付款的合同诈骗罪案例:被告人韩某1984年12月底,受开发总公司经理王某的委托,为该公司办理业务,被告人韩某明知该公司根本没钢材却对某市企业公司业务员张某谎称可以为其提供钢材,并与张签订了1份200吨钢筋的供货合同,骗取该企业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从中提出现金1.5万元,据为已有4。这个案例中的谎称许诺就是一种动摇不定的不真实的可能性。
2.看行为人有无履约行为。合同双方都是通过履行各自的义务,去行使各自的权利,以达成各自的经济目的。假如不履行我们的义务,而只想行使我们的权利,从而获得某种利益,那样这种利益的获得就是不正当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没履行合同的诚意,行为人借助欺骗方法骗取他们信赖签订合同后,他的精力就用在如何把合同定金、预付款或合同标的物骗到手,一般不去为履行合同作努力,即便有一些履行合同的行为,也不过是为了掩人耳目,决不是诚心诚意地按合同规定完全彻底地履行合同,履行一小部分合同的目的是为骗更大的钱财作掩护。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通常都是积极认真地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即便在签订合同时有某种程度的夸大其履约能力的欺诈行为,但在合同签订后,总是是挖空心思,尽各种努力去履行所签协议。即便作了种种努力仍不可以履行合同,这更不是行为人的本意,行为人是想通过履行合同来达到肯定的经济目的,决不是想非法占有他们财物。
3.看签约后财物的流向。通常来讲,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一旦根据合同的约定获得标的物,或者他们给付的预付款、定金之后,当事人都会把它们投入正常的经营活动之中,为在合同期限内履行我们的义务作努力。而对于借助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来讲,他们把签订合同看做是骗取财物的一种方法,他们签订合同的着眼点就是骗取他们的货款、货物或者定金和预付款。因此,一旦他们获得他们的款物,就会将它们用于非正常渠道,根本不会把这类款物用于履约行为中去。犯罪分子总是把骗到手的款物挪作他用,或者供个人大肆挥霍,甚至用于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诈骗当中。有的行为人虽然也把款物的一部分花在履约行为中,却将大多数的财物挪作它用,其目的还是为了敷衍他们,以掩盖其骗取财物的真的目的。